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良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8時
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環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宋乃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方,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第5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連枷胸、脾臟損傷、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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