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蔡賢亮 被上訴人 蘇媺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影本之上訴理由欄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主要係一再重申系爭出租之房屋,經其於107年3月15日修繕後,已不再漏水,被上訴人卻於同月25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時,故意製造假漏水現象,且上訴人雖於先前,委請從事水電工程之兄長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卻遭被上訴人及其同居人阻擾入屋,顯見被上訴人係假藉房屋漏水而不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漏水,縱使有漏水,被上訴人僅得於定期催告上訴人不修繕後,自行修繕再從租金中扣除,絕非租金可以減半等情。然查,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核係屬對原審判決所為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有通知、催告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但上訴人仍未修繕好漏水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亦未對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規定,認租金應予減半之法律適用,有何具體指摘其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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