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對鍾俊彥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俊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8號(104年度偵字第1029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係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俊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於105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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