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所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非抗告人不願意還款,乃
因協商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785元,占薪資部分72%,僅餘7,947元已不足生活費用;然為維繫當初協商之誠信,便向親友借錢,故能如期還款7期,非原審法院所認定抗告人於離婚後仍具清償能力而能依約履行。惟長期借貸又造成抗告人以債養債之情形,問題只有像雪球般越滾越大。
㈡原審法院單純以抗告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費證明,認定
抗告人有無支出租金,誠有疑慮。然依法律規定,租賃契約並非要物契約,口頭約定亦為契約,縱抗告人不向父母承租而轉向第三人承租,此筆租金亦為必要費用,是原審法院不僅昧於現實,更單方面臆測上開情形並為駁回之理由,非協助抗告人有誠意解決卡債問題,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
㈢抗告人無法提出兒子 夏曉宸夏梓堯 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乃因監護權為前夫所有,亦已向原審法院呈報。而原審法院於抗告人具狀告知前開情形,並未開具通知書給予抗告人補正,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與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況縱使監護權在前夫手上,抗告人每星期探視兒子,實際上不用花錢嗎?而原審法院昧於事實,認定抗告人實無須為任何扶養費之支出,直接將扶養小孩3,000元之費用扣除,更屬單方面臆測上開情形並為駁回之理由,而非協助抗告人有誠意解決卡債之問題,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
㈣此外,原審法院未考慮目前全球性之通貨膨脹與生活成本不
斷上揚,以抗告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28,732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金額20,785元,尚餘7,947元,已高於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5,000元,遂認定抗告人能依約履行,實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生命權之意義。抗告人為解決卡債問題,故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同時告知各銀行請求協助,惟各銀行知悉後不斷以電話催繳卡債,更使抗告人不知所措。今又逢原審法院昧於事實裁定駁回,使抗告人之卡債雪上加霜,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為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雖有土地一筆,然
其公告現值僅1,227元;而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88,658元,未逾1,20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20,781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15期(前14期正常,第15期延後2個月分批給付),之後即毀棄協商承諾而未再行依約清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存摺轉帳明細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核屬實情。
㈢抗告人稱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並提出95及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為證,堪認屬實。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0,781元,僅餘7,219元,顯然低於行政院所公佈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尚須前配偶協助方可如期繳款。然抗告人於96年3月與前配偶離婚後,因前配偶不再協助抗告人,導致抗告人收入不敷支出,惟抗告人為維繫當初協商之誠信,仍持續向親友借貸支應,此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人清冊為證,故抗告人主張離婚後前配偶不願幫忙致無力履行,應屬實情。則本件衡情應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抗告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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