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御與共犯即少年林○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03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麥當勞餐廳附近,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少年范○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金石堂書局旁之籃球場內,先由被告劉德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范○鴻1巴掌,再由少年王○承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范○鴻3拳、少年林○睿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范○鴻之頭部,致告訴人范○鴻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德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范○鴻告訴被告劉德御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德御已與告訴人范○鴻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各1件在卷足稽(見184號竹北簡字卷第12頁正背面、
271號易字卷第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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