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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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張麒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
三、八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麒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共同殺人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志豪 、證人 尤信筑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屏警鑑字第○○○○○○○○○○○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號函附之(一○三)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三)醫鑑字第一○○○○○○○○○號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與盧志豪於案發日清晨,雖共同毆打被害人 趙賡旻 ,惟上訴人並未攻擊被害人之要害,於盧志豪持石頭砸向被害人時,更出言阻止,且上訴人亦無從預見盧志豪竟會持石頭砸被害人頭部要害,盧志豪所為,已逾越其等原共謀之傷害計畫範圍,實不應逕認上訴人應就盧志豪超越犯意聯絡範圍之殺人犯行負責。又盧志豪以石頭砸被害人頭部,引發上訴人擔心,並進而試探被害人是否尚有氣息,及於確認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後,旋即逃逸離去等情,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不應僅憑上訴人有前揭行為及未即刻將被害人送醫,即回推上訴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審酌上開事項,亦未於判決理由分別就上訴人及盧志豪之主觀犯意範圍如何界定、下手毆打部位之區別及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等情,詳加說明,逕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盧志豪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說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盧志豪如何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重擊,導致被害人終因受有頭、臉部及頸部前側多處擦挫傷併頭皮下帽狀腱膜出血、顱內創傷性兩側蜘蛛膜下腔與腦室內出血、軀幹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左側肺臟多處挫傷、右側腎臟周圍出血等傷勢而死亡;於理由貳、一、㈢說明,上訴人已料想被害人因遭其與盧志豪毆打將有生命危險,始曾以腳碰觸被害人身體並以手靠近被害人鼻部,以探查被害人是否仍有生命跡象,則若上訴人不欲被害人死亡,應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或呼請他人救援,然仍將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棄置荒郊野外,益足認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於理由貳、一、㈣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未曾供稱其曾阻止同案被告盧志豪毆打被害人,且衡以上訴人已自承與盧志豪合意欲教訓被害人,始將被害人載至案發現場,則上訴人焉有阻止盧志豪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必要等已經斟酌取捨說明之事項。暨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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