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聲明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聲明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藝臻王若蘋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藝臻即王若蘋編號11之債權,逾本金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聲明人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金錢借貸要以「實務交付」為要件,相對人王藝臻即王若蘋應提供本件借款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文件供實質審查,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編號11王藝臻即王若蘋之債權,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藝臻即王若蘋雖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聲請調解事件中已提出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玉方之執行名義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實其說,從而聲明人等空言否認其債權存在請求予以剔除,固無理由,然因上開執行名義僅能證明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藝臻即王若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玉方有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546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藝臻即王若蘋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玉方有1,200,000元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如借據、收據、借款匯款交易明細或其他金流資料等),該通知並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藝臻即王若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藝臻即王若蘋迄未提出,故超過1,140,000元部分之債權自無從予以列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予以改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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