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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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素華
蔡乙禎
陳建良
鄭英豪
鄭賢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陳建良、鄭英豪、鄭賢元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胡素華、蔡乙禎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80號,被告陳建良提出)、3,00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81號,被告鄭英豪提出)、2,50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82號,被告鄭賢元提出)、50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130號,被告鄭賢元提出)、583,92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131號,被告胡素華提出)、19萬元(108年度銀保字第132號,被告蔡乙禎提出),均為上開被告坦承係本案犯罪所得且願意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建良、鄭英豪、鄭賢元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胡素華、蔡乙禎亦經檢察官以同案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20頁至12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而本案扣案之贓款3,000元(108年度銀字第80號)、3,000元(108年度銀字第81號)、2,500元(108年度銀字第82號)、500元(108年度銀字第130號)、58萬3,920元(108年度銀字第131號)、19萬元(108年度銀字第132號),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等情,業具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93頁、第97頁、6615號偵查卷一第5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2份(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57頁至第7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編號扣押物保管字號1被告陳建良提出之3,000元108年度銀字第80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82頁)2被告鄭英豪提出之3,000元108年度銀字第81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85頁)3被告鄭賢元提出之2,500元108年度銀字第82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88頁)4被告鄭賢元提出之500元108年度銀字第130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06頁)5被告胡素華提出之583,920元108年度銀字第131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08頁)6被告蔡乙禎提出之190,000元108年度銀字第132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