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文進代 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徐盈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審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三犯施用毒品為由駁回。惟受刑人上開案件乃被認定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無關,且受刑人前雖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但最近一次施用毒品離前次施用毒品有1年之久,並非短時間、密集施用,況受刑人有3名在學中未成年子女,將因受刑人入監頓失所依,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需入監執行自有瑕疵,其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110年間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通知於112年4月21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執行,繼而受刑人於同年5月2日另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24日依地檢署製發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據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在進行單交辦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因「多件毒品前案」。後以112年5月30日北檢銘持112執聲他1008字第1129050570號函知受刑人:「經查臺端為第三犯施用毒品者,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秩」之誤載)序之事由,故所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下稱本案處分),有上開函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1月1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同年間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即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於110年間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後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判決、處分書、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受刑人自95年起,除在監執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尿檢之拘束外,接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犯罪型態涵蓋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可見受刑人歷經多次毒品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難以戒除,甚而除自行施用外,尚為本案之轉讓毒品犯行,流毒他人,法治觀念淡薄,難藉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確能收矯正之效。是本案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情狀,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予准許而為本案處分,核屬檢察官裁量之正當行使範圍,難認有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瑕疵可指。
(三)至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生計,然此係因其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所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即無從推卸其責,尚難以之逕謂本案處分有何不當。
四、基上,受刑人以首揭事由,對於執行檢察官為本案處分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