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6號聲請人 林裕源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相對人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零伍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志峯林青蓉 同為被繼承人 林媚娟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林媚娟於民國109年9月2日過世,其生前於107年11月21日曾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其位在萬大路之不動產給訴外人 林家誼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給林鴻源、位在中部之不動產給林青蓉等語,惟上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均同意共同繼承林媚娟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然相對人拒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繼承,且於110年2月5日提出偽造之林媚娟遺囑(下稱系爭偽造遺囑),聲稱林媚娟於遺囑內表示系爭不動產分給相對人等語,並持系爭偽造遺囑,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即系爭偽造遺囑)之告訴,目前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9729號案件偵辦中。相對人顯係有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先納為己有,再以設定負擔或其它不利益之方式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甚至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限制或侵害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本得行使之權利,致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並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媚娟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遺囑、系爭偽造遺囑、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61至63,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部分,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而相對人已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除使系爭不動產價值有減損之虞外,一旦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即可能變更,使聲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仍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避免本案標的物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二)又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參酌聲請人所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前2年內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6,000元、13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以此平均數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尚屬適當,爰以此為計算基準,估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705萬2,820元【計算式:(11萬6,000元+13萬元)÷2×57.34平方公尺=705萬2,820元】。而本件聲請人嗣後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前開價值計算,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5年,以此期間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受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76萬3,205元【計算式:705萬2,820元×5年×5%=176萬3,205元】,爰酌定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土地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74.004分之1建物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57.34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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