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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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聲請人游定承相對人 唐芳
彭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芳、彭瑞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致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遭相對人等無權占有,伊於111年9月22日請求相對人等遷讓返還遭拒,前於112年6月7日於法院調解未果,相對人等更嗆聲一毛也不付,並要求搬遷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唐芳從事小吃攤餐飲業,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相對人彭瑞文退休無業,恐將所有存款及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渠等 應自111年9月22日起按日給付伊700元,現為21萬9100元(計算式:313日x700元=21萬9100元)及負擔裁判費4萬798元,合計25萬98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等存有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364號),此經調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唐芳從事餐飲業,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彭瑞文退休無業等語,然縱屬實情,亦無法即據為認定相對人等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搬移、隱匿資產之情,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等有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4月27日到庭陳述,相對人唐芳亦自承現居住系爭房屋內等情,難認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是均無法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聲請人聲請扣押之金額30萬元,遠超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25萬9898元,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意旨有違。此外,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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