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豪
扶修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坤豪、扶修明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被告蔡坤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扶修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07巷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時,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扶修明通過,因而發生撞擊,蔡坤豪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扶修明身體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扶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蔡坤豪告訴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蔡坤豪、扶修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被告等同係肇事因素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兼被告等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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