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債務人 余秀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秀賢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余秀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5年5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惟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稱:因聲請清算時誤載,重新計算更正聲請清算前兩
年(即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說明書」,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244,300元,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合計238,8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由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為例外。本案之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準此,請鈞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㈡債權人部分:
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債務人應否裁定免責並無意見。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債權人等獲償金額合計為零元,應予以確切調查。
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不同意台端應予以免責,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並函稱:「…二、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即有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本案如予余秀賢女士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同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5年5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如前述,上開期間債務人雖無薪資收入,然由第三人 洪明雄 (現為債務人配偶,雙方係於105年1月21日結婚;見消債清卷第91頁)每月資助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明雄於105年4月6日簽署之「資助切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94頁),堪信債務人目前個人主要收入來源為洪明雄每月資助之金額,係有固定收入。又,依債務人於105年1月26日自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550元(包括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1,500元及健保費1,950元),其主張未逾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應屬節約,堪可採信。
足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受資助所得,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5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何?經查: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 陳伊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304
,300元(計算式:124300+180000=304300),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346,800元(見消債清卷第9頁),嗣於105年1月26日改稱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244,300元(計算式:124300+120000=244300)(見消債清卷第50頁),然債務人於106年2月2日之民事表示意見狀又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說明書」,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合計244,300元,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合計238,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至103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然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係於96年7月17日退保(見消債清卷第62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業,自稱清算前1年即自104年起之收入以受第三人洪明雄之資助為主,聲請時稱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第三人即孩子父親洪明雄每月資助15,000元(嗣又改稱平均每月依賴孩子父親資助10,000元),其前後說詞不一,且無薪資或收入證明文件佐證,因而,債務人每月受資助之金額則依洪明雄簽署之切結書為據,以每月受資助10,000元計算,認其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244,300元(計算式:124300+120000=244300),至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金額則依債務人之更正計算書,以238,800元為據。
⒉衡諸上情,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因受資助
之固定收入10,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數額9,550元後,尚有餘額450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44,300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38,800元,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5,50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之不應予免責之事項,然其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金額為0元,以債務人現年35歲(生於00年0月00日),正值壯年,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約有30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其並已於105年1月21日與洪明雄結婚,配偶亦有工作能力,尚能分擔扶養義務,顯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對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認予免責顯不適當;況,除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