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沿彰化縣○○鄉○里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亦無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至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溪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乙○○閃避不及,而騎車撞上甲○○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多處挫傷、雙膝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已於106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附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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