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 吳雅琴 相對人 郭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債權人已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因而原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已失其依據,自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4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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