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4行「途經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時」補充為「於同年月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時」,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之公告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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