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75號原告 李澤興 被告 柯冠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柯冠良應給付原告李澤興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原告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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