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洲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備註││號│││├─────┬─────┼─────┬─────┤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108年5月│澎湖地院│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是│澎湖地檢108│││制條例│月│12日22時許│108年度馬│3日││5日││年度執字第││││││簡字第83號│││││346號││││││││││││├─┼─────┼─────┼─────┼─────┼─────┼─────┼─────┼────┼──────┤│2│毀棄損壞│有期徒刑5│108年3月│澎湖地院│109年3月│同左│109年6月│是│編號2至3已││││月│20日0時20│108年度訴│25日││20日││定應執行有期│││││分許│字第23號│││││徒刑7月││││││││││││├─┼─────┼─────┼─────┼─────┼─────┼─────┼─────┼────┤││3│妨害自由│有期徒刑5│108年3月│澎湖地院│109年3月│同左│109年6月│是│││││月│20日0時20│108年度訴│25日││20日│││││││分許│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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