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陳秀清 代理人 陳素文 相對人 陳世宗 (原名 陳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二0一五) 侯民初 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大陸地區人士)與相對人陳世宗(原名乙○○)於西元(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西元)2012年12月間相識,並於2013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然相對人未久即返回臺灣地區,雙方中斷聯繫,聲請人因而於2013年12月間向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2015年7月15日以(2015)侯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2015年9月26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等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9年11月22日(2019)榕公證內民字第14
900號、第1490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會民國109年1月9日(109)南核字第002735號、第002736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聲請人曾於2014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嗣撤回起訴,惟其夫妻關係仍未獲得改善,乃於2014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提出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區業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復於2015年6月29日修正,並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