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以新臺幣捌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5鄰界山巷91號後,停止羈押。
乙○○以新臺幣捌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段○○○巷301之11號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或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乃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即考量所謂「羈押必要性」。蓋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另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所有被告在經由法定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認其僅為訴訟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應係在貫行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得不為之例外情況,應審酌其有無必要性並作為最後之手段,且該強制處分之選擇,更應側重於使被告到庭之目的性考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乙○○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為被告二人當庭陳明,本院認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應已足擔保被告二人將來之到庭。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但被告甲○○、乙○○本件所為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以此即可逕予羈押,否則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況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與否,與羈押之必要性實無必然關連,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豈非形同具文?是公訴人既未說明被告有何非予羈押即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逕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必要,對於法定之羈押要件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尚乏繼續羈押被告甲○○、乙○○之必要性,以相當之擔保金並限制住居,當可達到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分別諭知具保金額及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