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影音帝國音響店」之負責人,明知「阿郎」、「問花」、「淺眠」及「時代」等九十首歌曲,係分別經美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著作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美華公司或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以所購得未經美華公司或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錄有前開歌曲之光碟七片,連續灌錄重製於金嗓及金霸電腦伴唱機,並在上開地址公然陳列,並販賣及散布已重製前開歌曲之金嗓及金霸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顧客,計已售出六十一臺,而侵害著作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有金嗓及金霸電腦伴唱機各一臺、光碟七片及買賣出貨單六十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豪記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