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檢察官以受刑人犯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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