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反推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部分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此觀上開條文修法理由闡釋甚明。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僅有每公升0.19毫克,惟被告就其因駕車前飲用酒類,以致於駕駛車輛時不慎擦撞他人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警卷第2頁),參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禍現場為寬闊之馬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於路邊起步駕駛時即與後方來車擦撞,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去回推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足以援引為本案推算被告酒精濃度之文獻依據,參以不同研究間因採樣標準(受測者年齡、體重、身體、個人體質、受測時身體狀況、酒精攝取量等)不同,致研究結果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不一,則被告是否可完全適用上開代謝率公式往前推論其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實屬有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數款規定,僅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不同態樣,非罪名有異,故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通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酒後駕車肇事,而擦撞被害人 陳怡婷吳尚樺 騎乘之機車,導致其等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6.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羅聖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9鄰安家厝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龍曾有侵占、詐欺及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5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在家休息睡覺,嗣於翌(19)日上午8時5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ADG-7732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上班,旋於上午9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不慎與陳怡婷所騎乘後載吳尚樺之526-PDH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羅聖龍身上之酒味,乃於上午9時43分,測得羅聖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上午8時55分許之時間有48分鐘,為0.8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0.19mg/l+0.8×0.075mg/l=0.25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龍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婷、吳尚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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