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標示「GIF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貳包、殘渣袋肆拾柒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後方補充「,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之偽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7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轉讓與 何瑀娜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6、4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48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偽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據此,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政府宣導及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予何瑀娜,助長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轉讓與何瑀娜之偽藥數量不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標示「GIF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均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為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均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其內所含其他成分及包裝袋,均因無法析離,皆仍有微量之前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殘渣袋47包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供承不諱(偵19562卷第79頁、偵57807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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