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雨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雨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雨蓓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豐環保資源回收場」前對向車道時,適 劉碧雲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豐環保資源回收場」起步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駛入洪雨蓓駕車行駛之車道,劉碧雲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側因此擦撞洪雨蓓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側,劉碧雲因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胸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劉碧雲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洪雨蓓明知其所駕駛上開汽車與劉碧雲所騎上開機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劉碧雲人車倒地,可預見劉碧雲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劉碧雲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劉碧雲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劉碧雲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雨蓓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碧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旁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翻拍照片、上開汽車、機車車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甲案及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並於110年12月4日(起訴書原載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犯行,本案則為肇事逃逸犯行,前後兩案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為本案犯行距其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㈢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劉碧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之車道,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而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碧雲受有上開
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劉碧雲,乃逕自駕駛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劉碧雲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劉碧雲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身心健康情形,有協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