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惠選任辯護人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芊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助使他人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仍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間,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不詳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許起,以電話向 林靜堉 佯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異常,導致在臉書所購買產品,多下訂單12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靜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芊惠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靜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靜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7),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芊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38)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堉
(1)112.02.18警詢1筆錄-偵卷P19-21
(2)112.02.18警詢2筆錄-偵卷P23-2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112年度偵字第40613號
1.告訴人林靜堉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7-28、73-7
4、107-109
(2)告訴人林靜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P119
(3)通話紀錄截圖-P127-133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114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29-35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0343號函暨附件資料-P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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