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第27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助使他人詐取免為擔負刷卡債務之利益及詐取遊戲點數之利益)。又被告係以1行為交付2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助使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得逞,是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
任意使用,不僅助使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新儒 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P49至50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44)暨其行為對詐欺犯罪所生助力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600元報酬(即每一門號300元,本案2門號共計6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17174卷P111至112),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日後倘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陳新儒支付損害賠償,則應認於其賠償範圍內,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不得再為執行該償還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被告陳佳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無故取得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或交付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進行財產犯罪之聯絡電話,又其對於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斯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不知情之 陳峻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交予其姐姐陳斯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B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謝以希 (諧音)」之人。嗣「謝以希」於取得陳佳宏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一)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使用「A門號」傳送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簡訊予陳新儒,簡訊內佯稱有積分即將到期等語,致陳新儒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內之網址連結,陳新儒再輸入其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信用卡到期日、安全碼進行線上刷卡,嗣又輸入手機簡訊收到之驗證密碼,「謝以希」即藉此將陳新儒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綁定至境外某不詳之網路商店,「謝以希」旋於同日23時35分許、同日23時37分許、同日23時42分許,使用陳新儒之上開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盜刷金額為1萬元、1萬元、1500元(合計:2萬150元)。(二)使用「B門號」向萬利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申請註冊並認證錢包帳戶(WalletID:00000000號),「謝以希」再使用臉書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 呂紹銓 詐稱:可經由買賣外匯轉取價差等語,致呂紹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13筆(合計11萬2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謝以希」,其中1筆1萬元之遊戲點數(該1萬元之遊戲點數,係呂紹銓於112年9月25日16時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桃園安慶店購買,遊戲點數序號為:0000000000號)係轉入「謝以希」使用「B門號」向萬利公司申請之上開錢包帳戶內。嗣陳新儒、呂紹銓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新儒、呂紹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宏坦承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並有證人陳斯萍之證述、證人陳峻豪之證述、證人陳峻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新儒之指訴、告訴人呂紹銓之指訴、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告訴人陳新儒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頁面擷圖、告訴人陳新儒提出之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頁面擷圖、告訴人呂紹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紹銓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萬利公司函文暨函附之資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詐欺之工具,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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