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3號上訴人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純箐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被上訴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使用執照號碼一0一峽使字第二八八號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其中屬被上訴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用途為商場之建物部分,暨依皇翔玉鼎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被上訴人分管之共用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附圖所示藍色區域),兩造間關於管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孟祺 ,嗣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05年6月19日變更為 陳維謙 、曾純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維謙、曾純箐各於105年5月25日、105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年12月1日新北峽工字第1042116194號、105年6月30日新北峽工字第1052128412號函可憑(本院卷90、103、149頁及第
325至32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係聲明求為:
⒈確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及決議議題一修訂下列規約之決議無效:
⑴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刪除「但前述第三條已約定之分管
範圍,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辦理時,不得任意變更」,同條第三項就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決議事項其中刪除「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等文字。
⑵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但有關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之調整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等文字。
⑶第十條第五項規定。
⒉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及決議議
題一修訂規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名稱及第二十三條之決議應撤銷。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備位聲明如上開㈠之⒈所示聲明內
容列為備位聲明,另㈠之⒉所示聲明內容列為再備位聲明(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並將原審先位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含附圖)所示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含附圖)所示內容(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第
235、239、240、242、243及249頁),而未變更求為確認之標的法律關係,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上開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之調整,僅係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在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即將系爭社區分為住宅區、商場區二部分,並依核准之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住宅區、商場區在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棟建築物,出入口亦各自獨立;伊則為商場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27號2樓)之所有權人。伊為使住宅區及商場區日後管理事務單純化,在銷售系爭社區之前,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就建造執照核准之住宅區(核准用途為住宅、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商場區規劃各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並於銷售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成屋版買賣契約將社區管理規約草約列為附件,於各該附件規約第二條至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均載明住宅區、商場區分區管理之方式、各別管理委員會分管範圍及倘系爭社區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經住宅區各買受人簽名確認同意上開附件規約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上開買賣契約附件規約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嗣伊 於101年12月2日以起造人身分召集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除少數經修訂之條文外,已決議通過以買賣契約附件規約版本作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原規約),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成立住宅區、商場區二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五條均已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事項為規定,伊於
102年9月5日則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推選訴外人 張建興 為系爭社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併以書面同意商場區獨立管理,經主管機關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2年9月18日同意報備,而得個別執行商場區之管理事務,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圖藍色區域部分,見本院卷第231至
233頁、第235、239、240、242、243及249頁)商場區管理事務自無委任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於103年11月8日召集系爭會議,於其提案討論之議案一修改規約(下稱系爭修訂規約),決議將商場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條文刪除或修改,並增加對伊所有權行使或提高管理費等諸多限制及不當負擔,企圖將伊所有之商場區納入系爭社區管理範圍;其中系爭修訂規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等如上開壹之㈠之⒈⑴至⑶所示修改條款文字,各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3條第3款規定及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限制而牴觸憲法第23條等情形而無效。另系爭會議有關修改系爭修訂規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名稱及第二十三條之決議,則牴觸系爭社區原規約分住宅區、商場區二區分管、分設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規定取消,而與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共同納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違反買賣契約約定義務,並對被上訴人增加區分所有權權利行使之限制、提高管理費等費用負擔,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使用
執照號碼101峽使字第288號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其中屬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用途為商場之建物部分,暨依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被上訴人分管之共用部分(如附表二附圖所示藍色區域),兩造間關於管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如上開壹之㈠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101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系爭社區原規約條文並未有一致共識,故系爭社區得否就住宅區、商場區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有極大疑義,商場區雖經向主管機關取得管理負責人報備,但不具實質效力;而系爭社區住宅區、商場區仍有共用之公共設施,非完全各自獨立,且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並未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事項為規範,故被上訴人自行推選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於法不合。況依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一條規定,縱使已成立商場區管理委員會,惟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受系爭社區原規約及修訂後規約之拘束;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非強制規定,允許規約另為規定,是系爭修訂規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修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比例並非無效;又修訂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適用,且第十條第五項係在考量系爭社區美觀及公共安全下,而修訂外牆、頂樓平台等原則上不得設置廣告物等,以合於社區整體管理,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修訂規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名稱及第二十三條之決議,係為有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且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保障空間,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會議決議自無應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使用執照號碼101峽使字第288號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其中屬被上訴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用途為商場之建物部分,暨依系爭社區101年12月
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被上訴人分管之共用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附圖所示藍色區域),兩造間關於管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系爭社區依建造執照設計可分為住宅區及商場區,被上訴人為商場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27號2樓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106至1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社區101年12月2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系爭社區原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事項,並經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就系爭社區成立住宅區、商場區二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建興為系爭社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同意報備,而得個別執行商場區之管理事務,兩造間就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區域即系爭社區商場區之管理事務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等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等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9月5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建興為系爭社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而得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社區商場區個別執行管理事務,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商場區之管理事務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社區並無就商場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被上訴人自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商場區事務仍應依系爭修訂規約規定由伊統一管理執行等語。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得否執行系爭社區商場區之管理事務,而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此將影響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管理負責人得否自行處理商場區事務一節,堪認被上訴人就此委任關係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
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本條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為規定,與數宗基地之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除經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本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參照)。至於要求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始可,俾使公寓大廈社區就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由各分區管理之管理委員會行使其權責範圍,以達到分工管理之功能。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二條規定,可知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社區得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召開會議,但不表示召開會議後,應無條件同意決議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而101年12月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系爭社區先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成立商場區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自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報備,違反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社區原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云云。查:
⒈系爭社區在地面層有各自獨立之五棟建築物,且區內各有住
宅與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及商場混合使用,而分住宅區、商場區,並住宅區、商場區在地面層設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車道出入口乙節,有系爭社區照片、社區一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及一層平面竣工圖可證(原審卷第154頁、第164至167頁、第188頁及本院卷第20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固抗辯:商場區與住宅區仍有共用之配電室、污水處理室、蓄水池及監視系統、廣播主機、受信主機等設備,而共用絕大多數公共設施、消防設備,另地下二層停車位包括商場區、住宅區之車位,車位之間並無任何阻絕,得互通彼此之車道進出,不可能各自獨立云云,而提出照片以佐(本院卷第154至161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上開規定,可知適用本條之前提,僅須係⑴屬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⑵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⑶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⑷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即可,並非謂各該住宅、辦公、商場區之間必須毫無共用之公共設施,抑或無法聯通,此對照同條第1項各款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應明訂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相關事項及權責劃分,自可得知。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系爭社區之組成及構造型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類型,應堪認定。
⒉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社區時,與各買受人簽訂之預
售屋版買賣契約、成屋版買賣契約是否均附有系爭社區規約草約,並各該草約內容與系爭社區101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內容是否相同等節,固有爭執(原審卷第169、172頁、第184頁、第198至201頁)。惟查,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2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並決議訂定系爭社區規約,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報備且檢附系爭社區規約全文,惟因檢附之部分規約條文有誤,遂再於103年10月6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報更正報備之規約條款,上情有兩造所提更正前後規約條款內容可證(原審卷第156至163頁更正前規約、第190至197頁更正後規約即系爭社區原規約),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
182頁、本院卷第91頁),且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年7月10日新北峽工字第1042099504號函附之該公所102年1月11日新北峽工字第1022080954號、103年10月7日新北峽工字第1032110393號函足考(原審卷第217之1頁,另見外放函文及報備資料影本)。故系爭社區第一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通過訂立系爭社區原規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兩造自均應同受此系爭社區原規約之拘束,足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就住
宅區、商場區分管範圍加以劃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則就分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範圍及費用負擔予以規範,第十八條第二項則就公共基金之分設專戶儲存、分區專用為分配規定,而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另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項為規範;且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五條則明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分工事宜,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並未明確訂定在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簿冊文件之移交方式;另第十八條第三項則並未明訂住宅區、商場區管理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云云(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5頁)。依上開說明,社區或公寓大廈倘欲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始可,茲查:
⑴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二條「分區管理」第一項規定:「本社區
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區分,用途為住宅、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編號⑴至(13)號稱為住宅區;商場區⑴、⑵部分稱為商場區,由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事務,有關各分區之分管範圍詳見本規約第三條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則分別明訂住宅區、商場區之分管範圍,而商場區之分管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即附圖所示藍色區域)乙節,有系爭社區原規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一、附表二、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各該藍色區域範圍)、四層平面圖可稽(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5、239、240、242、243及249頁),上訴人對此等附表一、附表二(即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所示範圍屬商場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又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並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等範圍其使用及管理為規範(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另同規約第五條則規定:「住宅區之範圍(詳參附圖黃色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商場區之範圍(詳參附圖藍色部分)由『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原審卷第192頁),而已就系爭社區商場區、住宅區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範圍予以劃分,並表明分區管理之意旨至明,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此一規約應規定事項之要件。
⑵次查,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商場區管理費
之收繳:㈠除各分區專屬使用及分管部分外,各分區共同使用(即共同管理部分)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各項管理費用分擔比例、收繳及支付方法需經由住宅區、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同意。㈡各分區共同使用(即共同管理部分)管理費,其中商場區⑴、⑵應依住宅區之住戶所繳納每月每坪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由商場區管理委員負責收繳後再繳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審卷第195頁);此對照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三項規定:「如屬各分區專用設備或分管範圍內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由各分區管理權責單位自行負擔之,即商場區由商場區之管理委員自行負擔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以觀,益見,系爭社區原規約已約明由商場區分管範圍所生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商場區自行管理負擔;至系爭社區如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則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分擔比例予以分擔,且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按月就此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繳納管理費。準此,堪認系爭社區原規約已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為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並未明訂住宅區、商場區管理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而與上開規定不合云云,顯不足採。
⑶又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已規定:「前述公共基金
(即第一項規定之起造人依法提撥之公共基金新臺幣782萬7,467元及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會議決議應繳交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由住宅區及商場區依所分管之範圍面積(不含地下室各層面積),按比例分配本社區公共基金,並分別設立專戶儲存,各自獨立專用」(原審卷第195頁),既已明訂公共基金之專管專用,應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公共基金之分配」規定,殆無疑義。
⑷再徵諸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保管責任:㈠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㈡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設備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㈣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堪認已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有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按:即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保管文件之移交」事項予以規範,亦即有意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統一負保管之責。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並未明確訂定在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4款所定簿冊文件之移交方式云云,委無足取。⑸另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規約中
所述由該分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即由個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另依本規約屬共同管理事務除本規約有規定外,由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協議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及第五條上開規定內容,均已明訂系爭社區之住宅區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商場區由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且除共同管理事務外,分由成立後之分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個別管理委員會職務之旨。復參據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八條第二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定:「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但前述第三條已約定之分管範圍,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辦理時,不得任意變更。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及第十條有關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成立要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如為本規約第三條有關分管範圍,第十八條第二項本社區公共基金之規定及第十八條第三項各分區管理範圍及管理費用規定應先經各分區住宅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成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者,始得於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修訂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原審卷第193頁),亦針對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予以明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之規定,亦堪認定。
⒋再者,系爭社區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
訴人並以書面推選管理負責人張建興,此情有該皇翔玉鼎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可稽(原審卷第155頁),而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之要件,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4頁)。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商場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等語,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社區101年12月2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各別成立住宅區、商場區管理委員會,而僅成立一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推選管理負責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不合,其報備行為並不成立云云,固提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內容光碟以佐(原審卷第189頁、第179至180頁)。惟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條文文義,已明載係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訂該項各款事項後,再依同條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即可(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參照),自無先於101年12月2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或系爭社區原規約訂定前,即先決議成立住宅區、商場區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此再參照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分別成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並辦理報備時,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相關法規成立個別管理委員會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事宜……」(原審卷第190頁),亦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流程。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亦乏所據。
⒍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之檢測尚未完成,仍有多項缺失,而尚未將公共設施點交與上訴人云云。查依系爭會議記錄重要工作執行進展所載之社區公設點交移交進度報告所載(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即令有尚未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等設備檢測並移交之情,亦屬其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定起造人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所負檢測移交手續義務之範疇,與本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一事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與前開認定無影響,而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抗辯:依103年11月8日系爭會議決議,已將系爭
社區統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統一管理,無從再為分區管理云云。惟依系爭社區原規約第十條第三項上開規定(見㈡之⒊⑸部分),益徵,倘系爭社區欲將商場區再納入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統一管理,而變更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分管範圍及公共基金、管理費用分擔等事項,亦應經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成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始得於系爭會議決議變更規約,俾保障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區分所有權利。而被上訴人既已不同意由上訴人單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決議當時或決議之後,有再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變更為由上訴人統一管理之情,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不合法云云,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商場區已於102年9月5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9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建興為系爭社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則依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即附圖藍色區域)之商場區事務即應由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無須由上訴人執行,此部分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為裁判,亦併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使用執照號碼101峽使字第288號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其中屬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用途為商場之建物部分,暨依系爭社區101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社區原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被上訴人分管之共用部分(如附表二附圖所示藍色區域),兩造間關於管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將其原審先位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含附圖藍色區域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含附圖藍色區域部分),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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