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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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顏林好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鄭玉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顏林好就被告鄭玉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4號發回續查,檢察官偵查後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4月22日寄存於派出所,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婆婆顏 許瓊嬌 (於100年7月20日已歿)於96年間,已因腦出血造成意識不清,狀態已達無法認識他人,無法清處表達意見之程度,不可能理解相關法律行為之含意,但 顏許瓊嬌 之子 顏欽賢 ,竟利用顏許瓊嬌無行動能力與表達能力之情況,及代為保管顏許瓊嬌個人證件之機會,於97年間偽以顏許瓊嬌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並申請將顏許瓊嬌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區○○段○○段346建號、地址位○○○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予寶華銀行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且由被告鄭玉瑾在代領文件授權書上蓋章表示見簽顏許瓊嬌到場蓋章及蓋手印,但顏許瓊嬌當時已經意識不清,不可能以其意願蓋章、蓋手印,被告蓋章表示見簽,已構成偽造文書。本件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罪嫌,最重要之爭點在於97年1月24日被告見簽當時,顏許瓊嬌是否確有到場?且是否意識清楚,足以理解並表達意思?但: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顏許瓊嬌於97年1月15日、22日、25日、29日均處於意識障礙、混亂之狀態,則依日常一般經驗法則,當無於1月24日突然神智清醒之可能性,證人即長群照護中心之看護 方怡 如亦證稱顏許瓊嬌至看護中心時已經無法講話及對談,且依 陳俊男 診所回函結果,亦表示97年1月15日及29日門診時,顏許瓊嬌呈現意識障礙、混亂等情況,有陳俊男醫師之函文在卷可查,此已可證明顏許瓊嬌自97年1月15日至29日間均屬意識障礙、混亂之情形,不起訴處分書竟昧於上開事實,而以聲請人未提出顏許瓊嬌於97年1月24日當日之病理紀錄,反謂「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許瓊嬌至銀行辦理時意識不清」云云,但顏許瓊嬌96年5月25日住院時已經有因疾病引起的意識障礙,需限制臥床,可動性非常受限,於96年6月7日住院期間已二度病危,出院後的意識狀況還是一直持續處於意識障礙的程度,直到98年3月12日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已經嚴重到不需重新鑑定的程度,不會好轉,由此更可知顏許瓊嬌自96年3月9日至98年3月12日均持續處於意識不清的程度,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身兼共同被告之證人顏欽賢所言「顏許瓊嬌於97年初意識狀況還好」等不實證詞而予採納,自難令人甘服,且顏欽賢前於100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顏許瓊嬌係於聽聞顏林好告知其子 顏欽泉 死亡之消息後,因大受影響而造成生病及無法表達、意識不清等語,而顏欽泉係於96年11月11日即死亡,若依顏欽賢上開所述,顏許瓊嬌應於96年11月時即生病且無法表達、意識不清,更可認97年1月24日之代領文件授權書確係被告偽造無疑。況且顏許瓊嬌因病長期插鼻胃管,從外觀一看即知目光表情呆滯,與一般人差別甚大,有其臥床照片可稽,被告豈可狡辯無法辨識,再本案系爭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顏許瓊嬌」印文,與系爭代領文件授權書上之「顏許瓊嬌」印文,字體完全不同,被告若非有與顏欽賢等人共謀偽造文書之意,何以於見簽時對此明顯有疑之處,均未為任何質疑,甚至未要求顏許瓊嬌提出相同之印章,本件顏欽賢一連串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均係與代書 曾俊輝 共謀進行,本件是否亦係身為代書之曾俊輝與任職貸款銀行之被告,因業務關係配合所致,猶未可知。
(二)再者,依證人 方怡如 證稱:(檢察官問:97年1月24日白天顏許瓊嬌有無外出紀錄?)從護理紀錄看不出來,如果有外出紀錄會寫在護理紀錄上,但有時候不會寫,如果家屬帶出去一段時間就會記,伊現在沒有印象他當天有沒有外出,從紀錄上現在也看不出來等語,但依照「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已明訂應有外出紀錄及每日用藥紀錄,而依長群中心之給藥紀錄單,清楚載明顏許瓊嬌於97年1月14日及24日均有按時給藥之紀錄,若顏欽賢當日攜同顏許瓊嬌出外至銀行簽立文件,則給藥紀錄豈會如此,檢察官不察,甚因此昧於事實,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顏許瓊嬌至銀行辦理時意識不清云云,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顏許瓊嬌前因擔保其子顏欽泉之借款80萬元,而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於93年更名寶華銀行,於97年5月該行業務則為星展銀行所承接),嗣上開借款已經顏欽泉清償,另案被告顏欽賢於97年1月14日,明知其母顏許瓊嬌已因疾病而有意識障礙及混亂之情形,仍偽以顏許瓊嬌之名義代為申請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嗣並於97年1月24日提出「代領文件授權書」於寶華銀行,以示顏許瓊嬌授權顏欽賢代領清償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之意,而涉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罪等節,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審認明確,並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星銀台(102)字第102437號函及函附之系爭不動產設定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10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56至67頁)。又本案被告即寶華銀行行員鄭玉瑾於97年1月24日時,曾在上開「代領文件授權書」上,見簽表示親見顏許瓊嬌授權蓋章及按指印等節,亦經被告供承:97年1月當時伊在鹽埕區的寶華銀行工作,伊見簽(上開代領文件授權書)的目的是表示他們本人都有到,且都有帶身分證來證明他們的身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上開代領文件授權書(10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58頁)附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看到本人到場,且有向本人確定對談後才會在見簽人欄位蓋章,代領文件授權書須由申請人及代理人親自帶證件並在分行填寫,填寫過程會有行員核對證件確定身分,並且在場見證有授權的過程,如果授權人很明顯是意識不清,伊會懷疑是否真的授權並詢問,可能就不會蓋章,但如果不是很明顯的意識不清,伊無法判斷,聲請塗銷、授權過程中,行員都會跟本人確定其真意,如對方可以表示,伊就無法去辨識對方的意識狀態,通常伊會請授權人簽名,若授權人不會簽名,會請其按指印,若授權人有所表示,再由代理人牽手按指紋,伊會認為授權人意識清楚,對該動作就不會懷疑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46頁正反面),而查:
1.顏許瓊嬌於97年1月間在高雄市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群照顧護中心)安養,並由陳俊男診所提供診療服務等節,固有長群照護中心101年12月6日長群行字第1011202號函及函附之護理紀錄與病歷資料、陳俊男診所病歷表等附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185至190頁、第191至246頁)。但就顏許瓊嬌於97年1月24日當日有無外出乙節,證人即長群照護中心護理人員方怡如於偵查中證稱:伊從護理紀錄看不出97年1月24日白天顏許瓊嬌有沒有外出,如果有外出紀錄會寫在護理紀錄上,但若家屬帶住民外出,也不會告知照顧中心人員,有時候人員會寫在護理記錄上,有時候也不會寫,伊現在沒有印象他當天有無外出,從紀錄上也看不出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262頁正反面);而該照顧中心97年1月間尚未建立完整之住民外出及探訪紀錄,亦有長群老人照護中心102年10月14日長群行字第1021002號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46頁正反面);又觀諸該照顧中心於97年1月間就顏許瓊嬌所為之護理紀錄,亦僅記載97年1月22日、1月25日之情形,而未記錄97年1月24日之經過(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191至192頁);至97年1月24日當日之給藥紀錄,雖記載正常給藥,有當日給藥紀錄單附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175頁),惟顏許瓊嬌若僅由另案被告顏欽賢短暫帶離照護中心,其給藥情形因而未受影響,亦屬當然,自難以此遽認顏許瓊嬌當日並未外出。是本案並無積極可認顏許瓊嬌於另案被告顏欽賢提出代領文件授權書當日(97年1月24日),並未到場。
2.再顏許瓊嬌於97年1月當時固已因疾病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此經證人方怡如於偵訊中證稱:97年1月當時顏許瓊嬌已經沒有識別能力,伊印象中他來伊等那裡(即長群照護中心)時就無法講話及對談,伊印象中他沒辦法理解對話的意義,所以伊等會將他綁起來保護他,因為他會抓皮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262頁),核與診療醫師陳俊男函覆說明顏許瓊嬌當時狀況為:根據病歷及文件記載,97年1月15日至29日(門診日97年1月15日及29日計二次),當時門診時病患呈現意識障礙、混亂等狀態等語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256頁),但顏許瓊嬌當時雖因病而意識混亂,然究非毫無意識,其仍可做出類似表達意志之動作,此觀諸97年1月22日、25日之護理紀錄尚均記載「右手約束中」、「保護防拔管」等節甚明(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191至192頁),是如另案被告顏欽賢等與顏許瓊嬌關係密切之人,固對顏許瓊嬌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乙節難以諉為不知,但被告僅為一介行員,於辦理相關程序之短暫時間內,見顏許瓊嬌由其子顏欽賢陪同前來,並表示已獲顏許瓊嬌授權,若顏許瓊嬌於在場當時仍可做出點頭、或經其子協助後蓋手印等類似表達意志之動作,被告因而認顏欽賢已獲其母授權,遂見簽表示親見顏許瓊嬌授權蓋章及按指印,亦非無由,蓋被告又非醫療專業之人,自難求其應就顏許瓊嬌之病況有所認識,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明知顏許瓊嬌已無法授權,而仍於上開代領文件授權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見簽記載。況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既已清償完畢,若不動產所有人要求發予清償證明及塗銷抵銷權,銀行本應辦理,被告身為寶華銀行行員,僅為見簽人,與系爭不動產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應乏偽造本件代領文件授權書之動機。質言之,另案被告顏欽賢於本件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論罪科刑),是其於偵訊中所稱:顏許瓊嬌在97年年初時意識狀況還好,伊確曾獲顏許瓊嬌授權領取上開文件云云(10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第39頁正反面),並非可採,但本件亦難認被告明知顏欽賢未獲授權,仍與另案被告顏欽賢共謀偽造文書,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蓋章見簽。
3.聲請意旨雖另以顏許瓊嬌前於96年長庚醫院治療中已二度病危,及顏許瓊嬌於98年3月間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已呈植物人狀態等節(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卷第119至144頁、第151至154頁),主張顏許瓊嬌於97年1月當時亦仍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但顏許瓊嬌為久病之人,病況難免起伏,其於97年1月當時意識狀態如何,自應依當時之醫療紀錄為斷,本案顏許瓊嬌於97年1月雖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但仍有意識等節,既如前述,自難以其前後病況,而認其於案發當時已毫無意識;至聲請意旨另提出之顏許瓊嬌臥床照片,並無日期,自無從佐證顏許瓊嬌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顏許瓊嬌」印文,與系爭代領文件授權書上之「顏許瓊嬌」印文,字體不同,被告何以不予質疑云云,但我國國人同時刻有多副印章,以應不同用途所需,甚為常見,被告於顏許瓊嬌經其子顏欽賢陪同到場辦理之情形下,認已有本人授權,未多加懷疑,亦屬當然。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或與另案共同被告曾俊輝有業務配合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更屬臆測,顯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玉瑾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其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