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偉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運輸,竟於103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古德曼」咖啡廳附近空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告知,若李偉誠願駕車前往桃園運送毒品至「高雄市○○區○○路○○號」處,事成之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李偉誠應允後,即收受「兄仔」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台,供作為運毒聯繫、導航之用,並與「兄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偉誠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白色POWERFULSTAR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並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中壢交流道,於同日下午2、3時許,以上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會合,並經該名男子引導至桃園某處不詳地點接運毒品,由李偉誠將盛裝有共計40包之愷他命(合計淨重39914.4公克,純度92.13%,純質淨重共36773.1公克)之紙箱4個搬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車廂,並依循「兄仔」指示,將上開門號SIM卡抽出丟棄後,隨即依衛星導航引導,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惟李偉誠欲運輸毒品之事,早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監控中,即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於李偉誠在國道1號西螺服務區停留休息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偉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正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正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間通聯紀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卷第6至12頁、第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用以聯繫、引導運送毒品之白色POWERFULSTAR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台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4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9至4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參照)。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為人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桃園某不詳地點收受愷他命40包後,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起運前往高雄,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到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區休息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已如前述。因被告既已將該愷他命40包起運離開現場,且其運送愷他命由桃園至西螺休息區,運送時間至少1小時以上,顯非短途持送。且被告運送之愷他命淨重高達39914.4公克,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應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103年3月25日具狀表示願認罪,並接受法律處罰,雖檢察官未再加以訊問,仍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71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毒品擴散後,施用愷他命者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且運送之數量甚多,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受「兄仔」之邀而運輸毒品,非犯罪主要規劃者;兼衡被告患有心搏過速、肥大性阻塞性心肌病變,尚須治療,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其因一時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且前僅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現因準備證照考試,目前無收入,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扣案之粉末共40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914.4公克,純度92.13%,純質淨重共36773.1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4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POWERFULSTAR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白色手機是我自己買的,為了要插入「兄仔」所交付之SIM卡,以供聯絡運毒之用,而衛星導航則係「兄仔」交給我的,為了讓我可以前往交貨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足見上開物品分屬被告、「兄仔」所有,並供被告與「兄仔」共同運送毒品聯絡、導航之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稱「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取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用以運輸愷他命之交通工具,然該車係被告向友人所借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該車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於事成之後固可獲得數萬元之報酬,惟被告自承尚未收取報酬,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上開代價,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兄仔」所有,並交由被告供聯絡運毒之用,然業經被告丟棄,已不知去向而滅失,此據被告於調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正面),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件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及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包(及含愷他│合計淨重39914.4公克,純度92.1│││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肆│3%,純質淨重共36773.1公克│││拾只)││├──┼────────────────┼───────────────┤│2│白色POWERFULSTAR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壹支││├──┼────────────────┼───────────────┤│3│GARMIN廠牌衛星導航壹台││├──┼────────────────┼───────────────┤│4│黑色MELROSE行動電話(序號:352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