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聲請人 梁安賢 相對人 梁金松 關係人 梁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金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安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莉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9年2月6日因血管型中風併發精神症狀、思覺失調症等病症致身體狀況不佳,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現難以自理生活,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偕同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
對點呼及法官問話無法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在場陪同家屬之身分、父母姓名,亦無法回答先前職業,亦不認為自己有就醫及服藥等情,餘詳如鑑定報告)㈣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1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011008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長年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又民國109年2月又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受損更為顯著,此次測驗結果MMSE為7分,明顯低於切截分數、CDR為3,符合重度失智,此情況導致其完全無法為自身利益負責決斷,且需要有人全天進行照顧與監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上開疾患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安排在養護機構接受機構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樣關心相對人,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