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毅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毅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毅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9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9年9月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意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林毅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09年
2月2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4月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受刑人前經宣告緩刑之罪,及其故意再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於5年之緩刑期間甫起算1月內即再犯該罪,可見被告未能珍惜此次緩刑之寬典而決心戒除毒品,無法遠離成癮性物質之濫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