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聲請人 張以璇 法定代理人 張曉榮
鄭伃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原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為民法第7條所明定。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但此除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外,並應於繼承開始時已經受胎為限,始符同時存在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張月光 於民國108年4月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為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依規定推定為108年9月29日至109年1月28日間,而被繼承人張月光係於108年4月1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先於上開最長受胎期間,則聲請人顯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