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聞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聞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執行,其於109年11月18日到庭表明因父母生病住院,其需打零工賺錢,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9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1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當庭表明因父母親均生病住院治療,需其至醫院照顧,且其要打零工賺錢,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等語,有執行筆錄、陳述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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