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勞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啓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易服勞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啓賢(下稱聲請人)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入監服刑。
茲因其患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融合之術後疼痛,有必要再次開刀,且其為一家經濟支柱,於入監服刑後,只能由其妻子擔負扶養家庭之重責大任,實有困難,懇請給予所餘殘刑得易服勞役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所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從向法院聲請。
三、是聲請人所受上開科刑,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人應檢附相關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聲請,始為正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