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呂登科 特別代理人 呂安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 被告 翁藤旺 特別代理人 翁陳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翁藤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於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其配偶甲○○於本院證述其已因中風導致意識神智不清,雖有語言能力,惟欠缺辨識能力,故被告乙○○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已因中風導致意識神智不清,雖有語言能力,惟欠缺辨識能力等節,業經被告乙○○之配偶甲○○到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乙○○之身心障礙證明乙紙附卷可佐,應認屬實,是堪認被告乙○○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甲○○為被告乙○○之配偶,且經本院限期通知甲○○就本院擬選任其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如有異議,應於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內並未具狀提出異議,是應認其有意願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其應可維護被告乙○○之利益。爰選任甲○○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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