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49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自摔而受傷肇事,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林家羽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10鄰銅門89-1
號居新竹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羽於民國104年9月25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PUB內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林家羽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滑倒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林家羽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於104年9月26日0時3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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