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聲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未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爭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聲請人嗣於提出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聲請事件(與上開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有相同標的),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近日收到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有關上開3位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裁定內容獲知伊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是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聲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僅憑該3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就其先前聲請假處分事件所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100號裁定,本於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裁定駁回其聲請,即主觀臆測該3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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