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 余江阿珠 被告環遊郡采迭區委員會代表人 廖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3年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以建物坪數違法產生15位管理委員,並違法選出主任委員。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行文主管機關,因以社區和諧為考量並未提告,並於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多次行文管理委員會,於下屆管理委員選舉時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惟104年10月,被告仍未遵守法律規定,違法以建物坪數違法產生15位管理委員等語,請求撤銷環遊郡第6屆管理委員會全部委員資格。
三、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環遊郡第6屆管理委員會全部委員資格,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原告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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