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 張簡 俊瑜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吉祥
張簡 林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妤 律師被告 謝峻銘
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簡俊瑜 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簡俊瑜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張簡俊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簡俊瑜於本院刑事庭將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門診掛號費、手續費及交通費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8,778元,並依法補繳裁判費,而將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俊瑜2,46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俊瑜2,50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張簡俊瑜就此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以保單號碼1840第00000000號承保被告所有之1629-WB客貨兩用車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被告駕駛1629-WB客貨兩用車於民國99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新橋口與訴外人 李柏緯 發生碰撞,致李柏緯死亡、原告張簡俊瑜受傷。參加人為被告之保險公司,若被告受不利判決,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參加人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參加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參加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鄉○○○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行經福新路與防汛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由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搭載原告張簡俊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新路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防汛道路,被告因不及反應,而以其車頭撞擊上開機車,致李柏緯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原告張簡俊瑜則受有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並致意識不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輕癱之重大傷害。被告上述駕車行為,經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1629-WB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張簡俊瑜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簡俊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張簡吉祥及 張簡林秀玲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
1、原告張簡俊瑜部分:⑴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共計504,431元:
①醫療費用:123,062元:
原告張簡俊瑜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之醫療門診掛號費用及院內各項雜支,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合計為123,062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381,369元:
A、看護費用共計231,600元:
(A)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47,600元:原告張簡俊瑜於99年2月21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緊急入院接受顱內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及雙側股骨骨折牽引手術,至同月25日均在加護病房治療,迄至25日始轉入一般病房,而因其傷勢嚴重,必需仰賴專人照護,自99年2月25日起至同月28日止,係由原告張簡吉祥及張簡林秀玲擔任24小時照顧工作,參以看護人員之一般行情係每日工資2,000元,則此家屬看護費用係為8,000元(計算式:
2,000×4天=8,000);其後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月10日止,係由 劉佩菁周燕萍 擔任看護工作,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為39,600元,核計上開住院期間共花費看護費用47,600元(計算式:8,000+39,600=47,600元)
(B)原告張簡俊瑜於99年3月11日出院後,因腳傷未癒,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由專人負責照顧,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共花費看護費用184,000元(計算式:2,000×92日=184,000元,其中12日由原告張簡吉祥夫婦照顧,餘80日則由看護人員照顧)。
B、交通費用共計85,910元:原告張簡俊瑜自99年2月21日事故發生後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而由其父母即原告張簡吉祥夫婦輪流照顧守候,嗣原告張簡俊瑜於同年3月11日出院後,為持續追蹤治療病情,且因其腳傷未痊癒,無法自行活動,亦需由原告張簡吉祥、張簡林秀玲及看護人員陪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為此,自99年2月21日起至99年6月底為止,原告共支出自行開車費用14,000元(高雄臺中來回之油資及ETC過路費以每趟1,400元計算)及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之費用共計71,910元,合計往來交通車資為85,910元
C、日常生活增加費用63,859元:
(A)原告張簡俊瑜住院期間依護士指示購買醫療用品花費3,386元,且因其四肢骨折,遂遵醫囑購買營養食品以促進骨骼生長復原,為此支出食品費用12,560元,且因原告張簡俊瑜腳部有輕微癱瘓情形,需仰賴輪椅及柺杖方能行動,為此依支出輔具費用14,678元。
(B)另原告張簡俊瑜於99年3月23日復學後,因學校宿舍床位係為上、下舖,原告張簡俊瑜困於腳傷,難以上下行動,且校方恐再生意外,亦不許原告張簡俊瑜續住宿舍,故原告張簡俊瑜僅得在外租屋。為此,原告張簡俊瑜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學期終了時止,共支出房屋租賃費用、生活用品費用及電費等共計33,235元。
⑵精神慰撫金共計200萬元:
原告張簡俊瑜係80年次,事故發生時僅有19歲,為亞洲大學一年級新生正值邁入大學殿堂展開新生活之年紀,卻在開學前一日因被告違規駕駛汽車而造成原告張簡俊瑜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輕癱」等腦部、四肢重大傷害,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曾辦理休學,對於原告張簡俊瑜課業及前途之影響不可謂不鉅大。又原告張簡俊瑜除受有嚴重外傷以外,亦因腦部受到傷害致其患有記憶力不良、頭痛頻繁等後遺症,迄今嚴重影響原告張簡俊瑜之日常生活,且當其同學正在享受大學青春歲月之同時,原告張簡俊瑜卻只能在輪椅上日日復健,期能早日恢復身體健康之狀態,參諸原告張簡俊瑜僅有19歲,卻要其獨自承擔對於未來之惶恐與不安,縱為身心發展成熟之人亦難承受,何況僅為一未涉世之年輕學子?而本事故發生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迄今對於原告張簡俊瑜之痛楚處境不聞不問,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足見被告加害後絲毫未有一絲愧疚之情,爰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酌當事人身份、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與加害人加害態樣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簡俊瑜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張簡吉祥及張簡林秀玲部分:原告張簡吉祥為國中畢業,原告張簡林秀玲為高職畢業,目前共同經營五金行,每月平均收入共約10餘萬元,原告張簡俊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發輕微癱瘓等重大傷害,而原告張簡吉祥及張簡林秀玲為原告張簡俊瑜之父母,原告張簡吉祥夫婦為照顧受傷之原告張簡俊瑜,每隔數日即需陪同其分別前往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進行復健治療,舟車勞頓,備極辛勞,更影響渠等日常生計及作息至深,渠等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自係不言可喻。由此觀之,足認原告張簡吉祥夫婦二人與原告張簡俊瑜基於身份所生之親密關係受到侵害,渠等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之利益受損情節應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俊瑜2,50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吉祥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林秀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依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李柏緯為肇事主因,而事故當時原告張簡俊瑜為訴外人李柏緯後座之乘客,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主張過失相抵,應僅負三成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並未附理由,自不足採為本案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之依據。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均有揭示,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必需載明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因,並就其鑑定結論說明理由,法院始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而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僅略以「…李柏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謝峻銘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完全未說明其係依何等現場跡證得出上開結論,亦未說明其為此認定之原因理由;甚者,該覆議結論之事實概與原鑑定結果相同,惟其竟亦未具理由說明原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或違誤之處,即逕予推翻原鑑定意見,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實不得採為本件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將訴外人李柏緯機車左轉同列為事故原因,亦有違誤:
⒈依事故現場跡證觀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至少達每小時80
公里,該鑑定意見率以被告 自陳 之行車速度60公里為鑑定依據,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蓋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進車輛之撞擊力道,並無法造成本件肇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及車頭幾乎全毀、碰撞機車駕駛人彈起撞上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且被凌空拋出越過路側水泥護欄墬落於十幾公尺外之空地上而不治死亡之後果。
⒉又依被告於刑事一審之供述,其行經福新橋時已有看見訴外
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欲於路口左轉,則若當時車速確為被告所辯稱僅係時速60公里,被告理應能夠即時煞車,而不致在無煞車情形下直接撞擊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
⒊而由系爭車輛「撞擊點」觀之,訴外人李柏緯騎乘之機車係
於「右後側」被肇事汽車之「右前方」撞擊,且肇事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受有嚴重毀損,是由該撞擊點及路面刮地痕、擋風玻璃破損位置可推知當初撞擊時機車早已越過車道中心線,而係遭被告駕車超速追撞,足見本件若被告有依正常速限行車,即不致發生此次事故,是本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所致甚明。
⒋訴外人李柏緯所駕駛機車之行進方向,並無二段式左轉之標
誌,故機車本可直接左轉,而就本件事故現場之地形觀之,福新橋橋面為一高點平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橋後,係位處高點而通視良好,且道路筆直寬廣,反觀訴外人李柏緯所駕駛之機車在左轉前之行進路徑,係爬坡上橋,對位於坡頂高點處之福新橋上之車況通視不良,視距亦屬有限,是以在事故現場,只要對向而來之肇事汽車稍微超速,左轉機車之判斷、反應時間,即將被嚴重剝奪,更何況本件肇事汽車係有嚴重超速之情形,訴外人李柏緯對於對向來車並無任何反應時間,遑論要求其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⒌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實係被告超速行駛所致,而與訴外人李
柏緯騎乘機車左轉行為無涉,訴外人李柏緯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張簡俊瑜之人並無過失,則本件即無類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事由。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為高職畢業,與妻子離異,現為泥作工人,需扶養身患帕金森氏症(領有多重殘障手冊)之母親,另有三個小孩,長女、次女雖皆已成年,然一人為加油站時薪員工,另一人因經濟不景氣尚在尋找工作,而三子為高職一年級學生,全家之經濟重擔仍在被告身上,以個人薪資收入,生活已相當拮据,請審酌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就原告張簡俊瑜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另原告張簡吉祥、張簡林秀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該項之規定,係指剝奪親子關係,妨礙親權行為行使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簡俊瑜之身體健康,並無侵害親子關係之親權法益,此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截然不同。
㈡、本件事故依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李柏緯為肇事主因,而事故當時原告張簡俊瑜為訴外人李柏緯後座之乘客,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應僅負三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主張:被告當時之車速,並非如原告所稱為時速80公里以上,原告並未說明具體之判斷理由,僅以「一般經驗法則」為據,其並未考量車輛重量於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破壞等重要因素;另被告並非全無煞車,而係因被害人忽然左轉,被告反應不及,嗣後因訴外人李柏緯所駕機車已卡在被告車輛下方,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二前輪抬起未接觸地面,故無煞車痕跡;而事故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至於福新橋頭前、後兩端所設之(工區限速)25公里之標誌為福新橋改建工程時,該工程施工單位因工程所需設置,於工程完工後,尚未拆除之故;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汽車係位處高點而視野良好,而被害人對於位於坡頂高處之被告車況通視不良,但如被告對訴外人李柏緯車輛視野良好,表示已過坡頂,則訴外人李柏緯亦應無阻礙而可注意到被告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99年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沿台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行經福新路與防汛道路口時,不慎撞擊沿福新路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防汛道路,由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搭載原告張簡俊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柏緯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而原告張簡俊瑜則受有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並致意識不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輕癱之重大傷害。
⒉醫療費用支出共123,062元。
⒊看護費用231,6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3,386元、輔具費用14,678元。
⒌食品費用12,560元⒍原告張簡俊瑜個人的交通費用30,680元。
⒎事故發生後,原告張簡俊瑜無法住宿校內宿舍,在外租屋費
用部分:租賃費用18,600元加計電費5,130元,共計23,730元,扣除原告原本應支付之學內住宿費用13,000元,餘10,730元之部分。
⒏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3,300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張簡俊瑜之父母張簡吉祥、張簡林秀玲因本件事故支出
之交通費55,230元,可否請求?⒉原告張簡俊瑜無法住宿校內宿舍,在外租屋因而購買之家俱費
用9,505元,得否請求?⒊訴外人李柏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福新路與防汛道路口時,不慎撞擊沿福新路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防汛道路,由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搭載原告張簡俊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柏緯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而原告張簡俊瑜則受有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並致意識不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輕癱之重大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仁受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張簡俊瑜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簡俊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23,062元,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張簡俊瑜主張其因車禍支付看護費用231,600元、醫
療用品花費3,386元、輔具14,678元、營養食品費用12,560元,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單據、出院後看護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營養食品費用單據、輪椅及枴杖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②原告張簡俊瑜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85,910元,其中原告張簡俊瑜個人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30,680元,業據原告張簡俊瑜提出交通單據為憑,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一部分,自屬有據;而原告張簡吉祥、張簡林秀玲2人共計55,230元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③原告張簡俊瑜又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無法於學校宿舍住
宿,而需在外租屋,因而支出房屋租賃費用186,000元、電費5,130元及購買家俱費用9,505元部分,已據提出租屋費用及相關開支單據為憑,而被告就其中租賃費用18,600元加計電費5,130元,共計23,730元,扣除原告原本應支付之校內住宿費用13,000元,餘10,73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一10,730元部分,應屬有據;而其餘部分,屬原告個人家俱費用,非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張簡俊瑜係80年次,事故發生時僅有19歲,為亞洲大學一年級新生,正值邁入大學殿堂展開新生活之年紀,卻在開學前一日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張簡俊瑜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輕癱」等腦部、四肢傷害,上揭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尚不能保證就此痊癒,目前仍須進行復健,原告張簡俊瑜並因此車禍傷害曾辦理休學,對其課業及前途之影響不可謂不鉅大;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與妻子離異,現為泥作工人,需扶養身患帕金森氏症(領有多重殘障手冊)之母親,另有三個小孩,長女次女雖皆已成年,然一人為加油站時薪員工,另一人因經濟不景氣尚在尋找工作,而三子為高職一年級學生,全家之經濟重擔仍在被告身上,惟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另保有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簡俊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2、原告張簡吉祥及張簡林秀玲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張簡吉祥、張簡林秀玲二人為原告張簡俊瑜之父母,雖以本件車禍致原告張簡俊瑜受有上揭傷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剝奪親子關係,妨礙親權行使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簡俊瑜之身體健康,已如上述,並無侵害親子關係之親權法益,此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截然不同。因此,原告張簡吉祥及張簡林秀玲2人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張簡俊瑜所得請求之部分,總計142萬6696元。(計算式:123,062元+231,600元+3,386元+14,678元+12,560元+30,680元+10,730元+0000000元=1426,696元)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8月30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17109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地點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示意圖、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之照片等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亦供承其當時車速係時速60公里,因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張簡俊瑜等情,再酌以本件事故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撞及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搭載原告張簡俊瑜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後,仍續向前推壓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全毀,迄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再撞上右側路旁水泥護墩上始停止,而該機車因受撞推,於現場遺留推刮痕9.3公尺,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彼時之車速甚快,始煞車不及,並產生如此巨大之撞擊力。是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逾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以通過上揭路口乙節,自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斯時係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往新厝路方向),欲直行通過福新橋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而訴外人李柏緯則係沿福新路自對向(西往東、往林森路方向)直行而來,正駛近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經上開路口、改沿防汛道路行駛(即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等情,迭經被告於本件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甚詳,復經證人 林晃民 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而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記載:福新橋上之東往西車道之車道分別係3.4、3.3公尺(合計6.7公尺,為被告謝峻銘車行道路),福新路上西往東車道之車道、剩餘道路(指白線外至道路邊緣部分,下同)分別係3.3、2.2公尺(合計5.5公尺,為被害人李柏緯車行道路)、過福新橋後之福新路東往西車道之車道、剩餘道路分別係3.8、2.0公尺(合計5.8公尺,為被告謝峻銘經過福新橋後之車行道路),即自被告車行方向而言,其經過福新橋後之前方車道係由四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呈縮減現象,依此路況,被告行經此道路減縮之路段,本應減速行駛。且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剖面圖,福新路係一高架橋,被告係自福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爬坡上福新橋後,下坡行駛,是被告在至高點之福新橋上,往下行駛時,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福新橋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惟被告竟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固然,訴外人李柏緯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如前所述,訴外人李柏緯係在福新橋下坡處,其視線實無法能全貌窺知自福新橋至高點上,往下而行駛之車輛,而正確判斷應否即時讓直行車先行。依此情事,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及訴外人李柏緯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訴外人李柏緯負擔百分之
40為允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張簡俊瑜係搭乘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則訴外人李柏緯係原告張簡俊瑜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張簡俊瑜自應承擔其使用人李柏緯之過失始妥當,故應認原告張簡俊瑜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因此,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應負擔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依此,被告對原告張簡俊瑜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60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萬6018元(計算式:0000000元X0.6=856018元)。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12萬3300元,已如上述,是該等理賠數額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張簡俊瑜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張簡俊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3萬2718元(計算式:85萬6018元-12萬3300元=73萬271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張簡俊瑜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萬2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張簡俊瑜勝訴部分,爰依其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係原告張簡俊瑜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門診掛號費等之損失共計38,778元,並依法補繳裁判費所生,爰酌定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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