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毓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毓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且自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如在缺乏具體事證下,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恐顯非適法處分,有違人權之保障。又羈押為嚴重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具最後手段性,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為之,方符合比例原則,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處分,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及圓滿等情形,被告掛心家人之生活情況,又本案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已羈押1年之久,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並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方式取代羈押,以符合比例原則。再者,本案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定105年6月21日宣判,亦即相關被告、證人皆已審訊完畢,無串證之虞,又本案所涉犯之罪並非法定刑期5年以上之罪,被告家庭經濟並不寬裕,海外亦無親友,顯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為初犯,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致誤蹈法網,然被告犯後深感悔悟,遂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鈞院裁定理由僅因被告涉犯多次詐欺犯行,即推論被告將來有再犯之虞,應予羈押,恐失之空泛,其得心證之所由,無疑遽認只要多次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名,必有羈押之原因,惟有羈押始能確保避免再犯,如此則縱經執行恐也難能確保將來之再犯,因此,預防性之羈押原因應目的性限縮在曾犯同一罪名之前科或於偵查、審理期間再犯同一罪名等類此情形,始不致淪為刑罰預支之譏,而無違人權之保障,是被告既無上述情形,即應認羈押原因已失。鈞院前以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此純以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釋明,況以若未羈押,必不能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恐也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明訂之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讓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及其他方式,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應足確保將來之審訊及執行,必非得予以羈押不可。被告羈押期間,家中年老之雙親,仍須被告妥善照料及安排生活上所需,而外祖母又於日前中風,雖人有生老病痛,然本已非常脆弱的老人,身體每下愈況,還需顧及被告之種種,可想而知,其精神上的承受恐難以支撐,請鈞院給予被告一個行孝的時間與空間,念及被告思親之苦及一片孝心,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予以適當之具保金額,使被告能返家陪伴家中期盼被告返家團圓之長輩,並安排中風且健康堪憂之外祖母接受妥善之醫療照護,讓被告能有及時行孝、痛改前非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訂於105年6月21日宣判,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聲請意旨謂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此僅可謂其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且此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況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於詐欺集團擔任主要角色,除撥打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外,並招募他人參與,及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參與甚或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具狀所指有關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事由,雖令人同情,然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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