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翁明現
翁美人 (即 翁見喜 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絲 (即 翁見喜之 承受訴訟人) 翁美華 (即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錦 (即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協 (即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鑠 (即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 翁貴香 (即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 翁家郁 (即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 翁巧雯 (即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翁罔却
翁桂容 翁金環 翁見深 翁見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文明 被告 翁見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翁見扶
翁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呂翁美人 、翁美絲、翁美華、翁美錦、陳瑞協、陳依鑠、翁貴香、翁家郁、翁巧雯為原告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翁見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2月26日死亡,有原告翁見喜之除戶戶籍 謄本 附卷可稽。又原告翁見喜之繼承人有翁明現、呂翁美人、翁美絲、翁美華、翁美錦、陳瑞協、陳依鑠、翁貴香、翁家郁、翁巧雯等10人,渠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原告翁見喜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02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原告翁見喜之訴訟。因繼承人翁明現已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繼承人呂翁美人、翁美絲、翁美華、翁美錦、陳瑞協、陳依鑠、翁貴香、翁家郁、翁巧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呂翁美人、翁美絲、翁美華、翁美錦、陳瑞協、陳依鑠、翁貴香、翁家郁、翁巧雯為原告翁見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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