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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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杏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杏枝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南庄鄉縣道124乙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參山國家風景區登山口前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徐美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腳踏板上之蘿蔔即將掉落,遂在路上減速,被告因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內踝骨移位性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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