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汽油壹桶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02年侵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對該案告訴人吳0樺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8時9分許,以塑膠桶裝汽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吳0樺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先於門口張貼載有「臺南市○○區○○街00,吳0樺,我不甘願」之紙張,並在門口潑灑些許汽油,再走進該處,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丟入吳0樺住處客廳,隨即以打火機點燃住處門口之汽油放火,而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幸經吳0樺兄長吳0峰發現,立即將火勢撲滅,始得即時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致燒燬全部建築物,己○○見狀即駕駛機車欲離開現場,吳0峰即追躡至文安街45巷口,拉住機車,致己○○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己○○即持預藏美工刀朝自己頸部猛刺,嗣經鄰居戊○○趕至,以竹竿撥掉己○○手上美工刀,己○○再逃至文安街66號前,為吳0峰與鄰居戊○○合力制伏,報警後,經警循線趕至現場逮捕己○○,扣得汽油1桶(約4公斤),並將己○○送至醫院急救。
二、案經吳0峰之母江0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0峰、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汽油1桶、載有「臺南市○○區○○街00,吳0樺,我不甘願」之紙張1紙扣案為憑,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3至第27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對此絕非欠缺認識,猶不顧此一危險,仍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放火,則其等於著手放火之際,主觀上顯然明知該放火行為具有延燒該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危險性,而具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謂,被告既於抵達吳0樺住處門口後,先潑灑汽油,再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丟入吳0樺住處客廳內,隨即以打火機點燃門口之汽油,致吳0樺走道地板遭燻黑,其客觀上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並具有延燒該建築物釀成災害之危險性存在,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並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要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罪故意,且已著手點燃潑灑之汽油而起火燃燒,幸因吳0峰迅速滅火,始得即時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致燒燬該建築物,惟該走道地板則遭燻黑,足見該建築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達「燒燬」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燒燬該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說明: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因對少年吳0樺強制猥褻,經吳0樺提出告訴,而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不僅未思反省,反而因此對吳0樺懷恨在心,竟以對吳0樺住處門口潑灑汽油、丟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至吳0樺住處客廳內,再點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洩憤、報復,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經減刑之後,亦已難認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已過,反而因被害人少年吳0樺及其母提出告訴,致其受法院有罪判決而心生不滿,竟以縱火之方式洩憤、報復,於該處點燃汽油極易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人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二子(皆已結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汽油1桶(約剩4公斤),係被告所有,供其點燃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