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坤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因毒品罪入監執行,服刑中經借至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即遭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試問戒治所內之治療師及諮商醫師是以何憑據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因另案服刑迄今已近1年難道監所中有提供毒品施用?戒治所內之心理醫師僅憑與被告簡短說幾句話,即認被告必須強制戒治,其標準是如何認定,而評估之作業實難以令被告甘服,且被告尚有12年5月有期徒刑需接續執行,更無勒戒完畢後有再犯之虞,請詳予審核並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5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臨床評估39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5分(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14分),已逾60分之標準值,故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8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839
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或免刑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原審法院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