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黃氏 祥微被告 林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詎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報案協尋。嗣於110年1月5日,突然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好,你是黃氏祥微嗎!我是你老公的朋友,你老公在台南,沒辦法回桃園,因為他在台南害死人,人家要告他,你不想他嗎,不救他了嗎?」之訊息予原告,之後同一帳號又傳來「老婆,原諒老公好嗎,再給我一次機會好不好」、「他把我當看護,不讓我出去上班,我沒辦法忍受」、「過年前,我會跑,回去宜蘭,我不想待在這裡,老公」等訊息,原告因被告不辭而別,多年來棄家庭於不顧,實無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秀芬 到庭證述明確,又本院依被告戶籍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及2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17、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六、查兩造自108年10月30日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幾無任何互動,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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