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張子立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 曾清輝 前因購屋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貸款,詎嗣後並未依約清償,然抗告人與曾清輝已分居多年,對該債務並不清楚。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抗告人前金郵局帳戶內存款,係抗告人女兒 曾鈞蓉 車禍過世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該筆款項部分須用於處理曾鈞蓉喪葬事宜,部分則須用於支付該車禍之訴訟費用及賠償,且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仍需該筆款項處理許多事,希望能再與相對人協商,原裁定僅酌留3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8,027元,抗告人無法接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曾清輝前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貸借款,嗣因故未依約履行,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其不動產,惟所得款項不足清償,相對人於99年間亦曾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股票債權,抗告人稱不清楚該債務並非實在。又抗告人抗告理由僅係陳述其個人遭遇,其先前所提還款計畫,經相對人表達疑慮後,迄未為具體回覆,且其就所稱車禍事故之賠償事宜,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尚難採信,本件執行法院業已考量其生活所需、工作能力而酌留3個月之生活費,抗告並無理由,爰請依法續行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定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5年6月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南院慧95執坤字第22146號)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並於109年12月4日核發扣押抗告人名下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帳戶存款528,044元之扣押命令,其後執行司法事務官撤銷原扣押命令,裁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計48,027元,僅就剩餘之存款480,017元予以扣押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司執卷無誤(見司執卷第5至22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名下雖無財產,然其109年有利息收入3,522元乙節,此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7頁);而其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金額34,800元,且並未領取何社會補貼或津貼,亦有其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低收入等社會補助或津貼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附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3至20頁);另其曾於109年3月12日領取女兒曾鈞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計111,000元,及於109年6月22日領取曾鈞蓉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款項4,252元等情,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見執事聲卷第21頁),綜以上開資料,堪認抗告人除系爭扣押款外,應尚有其他財產收入可支應其所需,且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按高雄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6,009元,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之生活費計48,027元,而僅就餘額480,017元為扣押,尚無何對抗告人有失公平之處,應認抗告人不致因本件強制執行而無法生活。
(三)抗告人雖稱系爭扣押款須用以支付曾鈞蓉喪葬事宜、訴訟費用及賠償云云,然其始終未曾舉證以時其說,且此等費用亦非維持個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自無酌留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已酌留抗告人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執行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前開存款債權之餘額480,017元予以扣押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