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哲被告宋軒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軒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致彼此受有身心之傷害,顯然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李懿哲因一時不滿即出手傷人,被告宋軒君事後亦有反擊,雙方進而互有拉扯之案發經過,以及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及迄未取得對方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被告李懿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軒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街00巷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軒君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衛營社區」大門口送餐時,因所播放音樂聲響吵到附近之李懿哲,李懿哲遂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與宋軒君理論,雙方隨即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李懿哲徒手敲擊宋軒君頭部所戴之安全帽後,雙方旋即發生拉扯,最後李懿哲並再次敲擊宋軒君頭部所戴之安全帽,致宋軒君受有頭痛頭暈及右膝疼痛之傷害,李懿哲則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李懿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宋軒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李懿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宋軒君、李懿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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