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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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峻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沒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利息,聲明異議人已於109年入監服刑,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聲請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已違背法令,聲明異議人心不甘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為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且經具保人 吳文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因聲明異議人逃匿,經本院於109年
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因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經迭次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已於110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又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