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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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徒手竊盜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回發還給被害人 呂沅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57號被告蔡雅萍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山店6樓ONEBOY專櫃,以徒手竊取該店代理店長呂沅祐所管領之單肩包1個(價值新臺幣770元)得手。嗣經呂沅祐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沅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雅萍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沅祐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單肩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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